本文发表于《法律与伦理》第7辑
被采访人:霍存福(以下简称“霍”)
采访人:夏纪森(以下简称“夏”)
霍存福,男,1958年生于河北省康保县。法学博士,沈阳师范大学特聘教授,博士生导师,教育部“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”第三批人选、辽宁省第七批优秀专家、沈阳市第六届优秀专家、辽宁省第二届“杰出中青年法学(法律)专家”。曾任吉林大学法学院院长,现任沈阳师范大学法律文化研究中心主任,法学一级学科带头人,《法律文化论丛》主编。中国法律史学会常务理事,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学科评审组专家,辽宁省法学会学术委员会主任,省法治文化研究会会长。
1977年考入吉林大学法律系,1981年12月毕业,获法学学士学位;1984年毕业于同系法律思想史专业,获硕士学位;1985年留校任教,1999年获法学博士学位。1996年晋升教授,1999年任博士生导师,2008年被聘为吉林大学二级教授。
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2项,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2项,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攻关项目2项(子课题负责人);主持教育部项目4项。出版《权力场》等专著4部、译著1部。获教育部“第四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”三等奖,获吉林省政府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。在《法学研究》等国内权威期刊上发表论文100余篇,多篇文章被《新华文摘》《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》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》摘要或转载。
夏:霍老师好!非常感谢您能接受我的采访。多年以来,您一直致力于传统法文化精神的研究。研究中国传统法文化精神,对于弘扬民族优秀法律文化传统、重构21世纪的中华民族法律文化,对于立足民族根基而吸收、借鉴西方先进法律文化,从而建立全新的法律文化体系,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。能否请您谈谈,传统法文化精神研究在当下具有的意义?
霍:法律文化精神虽属基础性研究,但在研究传统时,应当关注“老问题”的新意,寓新对策于“老问题”之中。因为我们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过程中,许多问题的出现,都要求我们提起“传统”并借鉴传统。比如,重新提出“情理法”问题,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必要的。南京“彭宇案”曾经轰动全国。南京青年彭宇,好心帮助一位被撞倒的老太太,将她送往医院,反而被告上法庭。该案的法官说:“从常理分析,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。”“如果不是彭宇撞的老太太,他完全不用送她去医院,而可以自行离去。”“如果不是他撞的,应该不会垫钱。”这里的问题出在哪里?是“法”出现了问题?不是,而是“情理”出现了问题。法官的那个“常理”,是我们所熟悉的,也是陌生的。在雷锋时代,它是正常的,也是高尚的;但在今天,就变得不正常了。在许多人的眼里,也无所谓高尚不高尚了。这样的变化,还不能用世风日下、互助精神缺位去解释,也不能用维权意识之类的法律意识增强来作答。它实际上关联着一个中国法哲学的问题:“情、理、法”。“情理”不只是个道德风尚问题,还是个法律逻辑问题。
夏:霍老师,对于传统法文化精神的研究思路,您侧重中观层面的概括和提炼,并认为选择中观层面进行“精神”提炼,对认识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内容、实质、特征、发展水平等方面,也具有方法论意义。能否请您谈谈,中观层面研究的方法论意义?
霍:从中观层面对中国传统法文化精神进行概括和提炼,不至于沉入细碎问题中,也不至于迷失于宏大的立论上,提高研究内容的可把握性和研究方法的可操作性,既容易切入,又容易走出。较之微观的、个别的研究,具有指导意义;较之宏观的、统体的研究,又具有具体性和可把握性。过去的中国法制史、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,分别叙列制度、思想,这种个别研究,微观性强、个别性强,但是掩蔽了背后的价值和精神的揭示与展示。法文化精神的提炼,应当融制度与思想(观念)为一炉,注重总括性、通贯性和解释力,而又不至于大而无当、空洞无物。
夏:除了在研究内容上强调中观层面的概括和提炼之外,您还提倡用中西比较的方式来推进中国传统法文化精神的研究,能否请您结合您已有的研究成果具体谈一下?
霍:好的。我认为,中国传统法文化精神研究应有相应的比较研究,这是使问题深入的有效途径。比如“契约精神”方面,就应使用古罗马的契约制度、观念这个参照系,与中国作相应的对比研究。将这两个在时代上略近的国家作较细的比较。“契约精神”问题,表面上看,似乎与中国“传统”无关,是纯粹的舶来品。但细究中国契约史,则不能不说:中国存在着契约制度,存在着相应的契约意识和契约观念,有特定的契约文化。更重要的是,中国古代也是一个契约社会,有契约精神。对契约的敬畏、尊重和信守,强调“两共和同”的自由和“两共对面平章”的平等,是中国古代契约生活实际奉行的契约精神,而中国的契约精神,既是法律精神,也是一种文化精神。它完全可以与西方法律精神相衔接,成为构建新型法治的“中国元素”。
夏:对于中国传统法文化精神,学界形成了不同的概括。您认为,中国传统法文化精神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呢?
霍:从价值层面、精神层面看,中国传统法文化精神,在对法律的总体风格、面貌、灵魂的理解上,在立法、司法、执法等环节,在刑事法、行政法、民事法等对应于现代法律部门等领域,都有所反映和体现,形成了特征明显的法律文化精神。因此,中国传统法文化精神应该在比较宽广的视阈下进行理解和说明。传统法文化精神,可以从六方面进行概括,分别是:(一)宽恕戒残、悲悯仁恤的宽宏精神。主要就中国法律初起时的宽宏精神及其在后世的表现进行梳理。宽宏表现为法律风格、风貌的宽宏博大,也表现为仁恤政策等。(二)本乎人情、据于事理的情理精神。就中国人创造的“情理法”范畴,及其法律思维上的“情理法”思维进行概括。中国人“情、理、法”并重,一方面表现为不单独地谈论法律,而是将法律纳入人情、事理中进行说明和解释,不单纯就法论法;另一方面不单独地倚重法律,重视“情理”对法律的“过滤”和检验。这构成了中国人理解、解释法律问题时的情理精神。(三)关注反省、释赦并举的自新精神。自新体现人本主义思想,是对人的自省能力的肯定;自新思想支撑了中国的自首制度和大赦制度;自新精神是中国人宽宏精神的一个支脉。(四)个别对待、分化瓦解的策略精神。“歼厥渠魁,胁从罔治”和“将功折罪”,是中国人对待犯罪的两个策略。前者是对待共犯或集团犯罪的策略,后者以对待单个犯罪居多。策略出于事功考虑,反映中国人对于犯罪予以个别对待、分化瓦解方面的灵活性和原则性相结合的变通精神。(五)和同公信、约定同法的契约精神。民事交往中对契约的敬畏、尊重和信守,以及“两共和同”强调的自由和“两共对面平章”强调的平等,是中国古代契约生活实际奉行的规则。中国的契约精神是在古代环境下自然生长起来的,它可以成为建设新型法治的“中国元素”。(六)哀敬惟良、听明断平的司法精神。司法上的“哀敬折狱”强调司法态度,“惟良折狱”强调司法操守,“听讼明”、“持法平”强调司法标准,它们都属于中国司法所崇尚的价值和理念,是中国司法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。
夏:中国传统法文化精神,即传统法文化方面的民族精神。这些精神,是中国人的创造,是对世界法律文明的贡献。那么,如何理解中国传统法文化精神的特质呢?
霍:中国人的法文化精神,是在中国国情下建立的,具有浓重的中国特色。如宽宏精神强调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措置,其所本是“仁恤”,而并非西方的个人权利。因此,宽宏又是与悯恤小民的悲悯情怀相联系的。情理精神追求法律、司法的“合情合理”,避免了单纯法条主义倾向,避免法律变为“异物”,与中国人追寻“法律本原”或“原本”的法哲学思考相关。因此,推原“人情”、讲究“情理”,是法律的总体特征,又是司法的圭臬。自新精神强调自我反省、自力改造,与中国文化对人的主体性的肯认相连;惩办和宽大并行,则与“化疑梗为欣合”、化消极为积极的事功考虑相关。契约精神反映中国式的契约态度和信义理念,在等级社会的结构内,民间甚至国家法律却并不缺乏反映契约本性之平等、自由因素与尊重、敬畏契约的态度和理念,是环境重压下的坚持。司法精神主谨敬、主仁恕,讲究“听明”、“断平”,反映重民命、惜民生的司法态度与操行等,在中国司法史上也是浓墨重彩的一笔。
夏:法文化精神既然是属于价值层面、精神层面的东西。中国传统法文化精神作为优良传统,在现代的中国肯定有着明显的传承关系。能否请您谈一谈这种内在的传承?
霍:这种传承关系是非常明显的。比如,我党在革命时期曾提出了“首恶者必办,胁从者不问,立功者受奖”的刑事政策,曾对分化蒋介石集团起过很大作用。但常人似乎没注意,它实际是古代传统,是古代的“歼厥渠魁,胁从罔治”的刑事政策;考其始初,它不过是军事、司法联合行动的原则或政策,是毛泽东将其直接移用到现代中国的司法。我党一贯强调犯罪人的“悔过自新”、“予以自新之路”,强调对其改造,并且自信我们能够改造世界。而常人没注意到,实际上它也建立在“传统”之上。中国古代的“自新”,可以称之为一种“主义”,是一种文化态度。它实际地、长期地支撑着法律上的自首制度、大赦制度,又实际地影响着监狱管理制度。
我党过去讲“合理合理,即是好法”,这实际也来源于古代的“情理法”思维,等等。因此,在动态方面,注重传统法文化精神的发展线索的贯穿,古今一体贯穿考察,注重历史发展的关联性和连续性,指出传统法文化精神与现代社会的契合点及对现实生活的影响,揭示产生于古代的法文化精神在现当代法律文化中作为“传统”的活的传承,对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形成和发展的历程、方向,意义重大。
夏:霍老师,我知道您曾经对“人情”“本分”对举的这个组合做过精彩的分析,可否请您谈一谈这个组合所蕴含的深意?
霍:我的家乡张家口康保县,大人甚至小孩常说一句话:“A(行为)是人情,-A(不行为)是本分。”比如,借东西时,会说:“借你是人情,不借是本分”;在需要搭把手的时候,会说:“帮你是人情,不帮是本分”,如此等等,在一切需要帮忙的场合,都会用得着。当然,说这话的时候,大多是已经出借了或者已帮忙了,不过是一种强调;或者是在旁者的评论,以确定行为的性质或方向。一旦当事者真的不借或不帮,是不说这样的话的。因为那会更伤感情。
夏:通过您刚才的分析,我发现“人情”“本分”这样一种对举实在太有意思了。这种对举是何时出现的呢?有没有这方面的故事或案例?
霍:“人情”“本分”的这样一种对举,在明朝就已经有了。而语境恰恰就是民间借贷的“借”与“不借”。明西周生撰《醒世姻缘传》第八十回“童寄姐报冤前世,小珍珠偿命今生”载:一个泼皮刘振白,借富户邻居狄希陈家死了丫环出殡的当口,欲讹诈其钱。表面上说是借十两银子,要管家狄周向主人通说。遭到拒绝后,当众拦下棺材,声言主人家打死了丫环,要经尸亲父母出面验明,免得将来连累他这邻居。管家只好妥协:
狄周把刘振白拉到没人的所在,和他说道:“远亲不如近邻,你倒凡百事肯遮庇,倒出头的说话?刚才借银,实是没有,不是不借你。如今转向别人借十两银子给你,仗赖你把这件事完全出去。后来他娘老子有甚话说,也还要仗赖你哩。”刘振白道:“我不是为不借银子。借与我是情,不借与我是本分,要为这个,就成了嫌疑,通是个小人,还算得是君子么?狗也不是人养的了!亏了你也没借给我。谁知十两不勾,还得二十两哩。我还有个小德行,这二十两银子也还有人借给,不劳狄大爷费心。”狄周道:“二十两也是小事,都在我。你只玉成了俺的事,银子不打紧,我就合主人家说去。”刘振白道:“你早肯替我说说好来,只迟了点子。”
就我们强调的“借与我是情,不借与我是本分”的关键句而言,是通过“借者”的口吻说出来的。在泼皮的观念里,“不借”是钱主的权利,但他以为对方有把柄在自己手里,不担心对方不买账;而“借”是人情,他也不是正当的使用,他才不积累什么人情呢。作为泼皮的惯行,他不屑于与周围人进行正常的礼尚往来,往往是能讹就讹,能诈就诈,唯利是图。
到清朝,“人情”“本分”的对举仍然在使用,语境仍然是民间借贷的“借”与“不借”。
清佚名撰《济公全传》(一说郭小亭撰),其第十六回、第十九回中,秦丞相均讲了“借是人情,不借是本分”。
第十六回《济公庙内卖狗肉,万善同归修碑楼》载:
(秦相府四位管家来到灵隐寺),这几位管家无事不来。只因秦相府的花园,有五五二十五间阁天楼,前次被火烧了,打算要重修此楼,叫管家到大木厂购买大木料。十几家木厂子都说:“东家把木料施舍在灵隐寺,修盖大碑楼。”管家一回秦相,秦丞相说:“灵隐寺一座大碑楼,能使多少大木?派秦安、秦顺、秦志、秦明四个人去到灵隐寺,就提我暂借些大木修楼,转年等皇木来了,我必如数奉还。”四个人答应,转身刚要走。秦丞相说:“回来。你等到灵隐寺去,和尚借是人情,不借是本分,赶紧回来,千万不可倚着人情势利,欺压和尚。”
话说济公来至相府,有听差人等往里回话,秦相吩咐:“把疯僧带进来。”左右一声答应。……济公到来,立而不跪。秦丞相在里面往外一看,原来是一穷僧。上面一拍桌案说:“好大胆的疯僧!我派我家人到庙来借大木,借是人情,不借是本分,胆敢施展妖术邪法,打了我的管家。从实说来!”
秦丞相也是从“借者”身份说这话的。他担心下人狐假虎威,所以事前告诫。后来觉得吃了亏,重复他先前的话,以示他的大度。他有“皇木”的进项,想必一开始是真借。其间故事,不必细说。
我不知道这样的古话,是如何传到我乡间的。也许是因这两部小说的传播一作为文学的一种,它们无所不在,无孔不入,有着最广泛、最深入人心的传播可能。又或者,这样的古话,本来就是口耳相传,有着另外一套非书面传播的渠道和方式,不待小说来传送。
霍:这个组合在当今的传播流布情况,我也期望有解。继续搜索的结果,发现这样的古语流传,并非偏在一隅的我的家乡所独有,在河南郑州,这个“A(行为)是人情,-A(不行为)是本分”的句套子,就有人使用;且不是用在借贷领域,而是使用在公交车让座问题上;使用者,是一位80多岁的老者。
9月11日,河南省郑州市建设路与桐柏路公交站台上,3名八十多岁的老人手持标牌呼吁:“老年人要给年轻人让座”。在街头呼吁活动中的81岁老人梁永祥老人称,年轻人让座是人情,不让座是本分,老年人应当站在长辈的角度,更多地理解现今的压力过重、上班忙碌的年轻人。让座首先是谦让,绝不是索取。
事情的起因是,9月9日郑州919路公交车上,一老人与一年轻人因让座发生言语争执和肢体冲突,导致该老人心脏病突发猝死事件,这引起众多市民和网友的争论。因而有了老人自发走向街头呼吁给年轻人让座这一举动。
该文作者评论道:“(老人们的呼吁行为),这种责任与体谅意识利于代际之间矛盾的回暖”。并认为“让座风波”不断上演,“一些老人误将让座当成义务,与我们一贯实施的道德绑架式的宣传不无关系。老人的街头呼吁让人反思,我们是否该合理宣传让座理念。老人呼吁给年轻人让座体现他们的理解与关怀,但体恤弱者彰显的是个人德行,所以在公交车上遇到需要照顾的老人,年轻人让座仍应义不容辞”。
文章作者注目于让座行为的该当性上,从道德角度得出“年轻人让座仍应(是)义不容辞”的义务,这不能说错。但与“一些老人误将让座当成(年轻人的)义务”,距离其实不远了。“义不容辞”之“义”,说明这就是一项道德义务。尽管他一再强调,街头呼吁老人的“责任与体谅意识”及他们“呼吁给年轻人让座”所体现出的是他们对年轻人的“理解与关怀”。
我觉得,我们应当注意街头呼吁老人的那句“准格言”——“年轻人让座是人情,不让座是本分”。这句话的重要,在于它讲出了“本分”之作为法律权利的存在,及其正当性,它所存在的价值、地位,等等。我宁愿更多地关注作为法律权利的“本分”的一面,而不愿再强调其作为道德义务的“人情”的一面。街头呼吁的老人们从这里出发,讲年轻人让座,本来有新意在;如果我们像文章作者那样,仍回到道德层面,不越出道德范畴,局限于你谦我让的道德义务弘扬,无助于解决问题,无助于开拓思路,无助于创新规范——无论是道德规范还是法律规范。我倒宁愿老人们固守“不让座是本分”这—理念,它好处多多。也许从此诞生新的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,也未可知呢!
退一步讲,即使从道德的角度看,有利于他人是道德的,但其反面——不利于他人,二者之间,似乎还存在着一个不损害他人的问题。比如,有利于他人固然作为道德行为,而不损害他人之作为道德行为,可以与有利于他人相伴而行。具体到让座问题上,不让座之不损害他人,与让座之有利于他人,可以并存;不能将不让座等同于“有利于”的反面,即“不利于”,是不道德的,那样太过极端。不应让“不损害”他人的行为受到谴责。只要座位不是从老人妇孺手里抢来的,就应如此。
这样,我们可以将事情仍落在它应该的位置——让法律仍旧归法律,道德仍旧归道德。就如人们所认为的那样:“给老弱病残孕让座,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,但这并不是法定义务”,人情归人情,本分归本分,这样更好。
霍:“情理”能不能作为中国法律的一个“精神”,可以讨论。至少目前我总觉得这样理解更好一些。真正的能够把中国法与西方法的差别说得清楚的,可能就非它莫属了。这类问题,过去我是想绕过一个争论,比如黄宗智和滋贺秀三的讨论。但是,现在看了一些材料,我发觉还是绕不开,还得回到原点,还得梳理黄宗智和滋贺秀三师徒争论的要节,以便使问题深入下去。我特地注意了一下黄宗智关于“情理法”也即“天理、人情、国法”的阐释,好像有点单薄。他一开始说表达和实践不一致,这个肯定不会一致,因为表达是高层精英的表达,到了实践、到了老百姓那里肯定是有落差的。但是他把这个“天理”讲得太高,说“天理”就是表达非常宏观的东西,一到实践层面就不是了。“人情”,说本来是儒家所表达的与“仁义礼智信”的“仁”相对应的“同情心”。这样的话,“天理”和“人情”的概念,在使用上就太局限。太局限的表现,一是太高,二是太窄。“天理”高得摸不着,“人情”窄得脱离了当时人的理解。这样的局限,可能会使其后的分析成问题,得出的结论可能就有偏差。滋贺秀三是以实证的方式来做研究的,所以他的意见,我大部分也认同。但他最后下的定义认为:“情理”是“一种公平正义感觉”,是“非实定的”。这样一来又有问题。“非实定”的话,怎么去理解?当时那些人又是怎么把握的?在读书过程当中,感觉到的问题比较多。
既然“情”可以这样定义,那么“理”该如何去看待?比如说“天理”。一讲“天理”,大家都会觉得,在这个层面谈问题,肯定比较高远、高深,概括层次也肯定高。传统社会的“天理”,大概无外乎那么几项,“天、地、君、亲、师”。说他们是“天理”,是因为这些东西涉及社会基本构成、基本运作的那个方式和规范,所以这些可以叫“天理”。但是其他一些东西,大概就不能叫“天理”,比如说,具体事物的那个道理,与这个社会的基本构成、基本运作规则相比低那么一个档次到两个档次的那个东西,你说它不是“理”,不对,但说它是“天理”也不对。古代人,无论是法官、学者,也在这个意义上使用。所以这样的话,“天理”和“理”可以是一回事,也可以是两回事。可以是两回事,就是说各有各的含义,各有各的包容。这个情况下,我们是不是也应该来从这个角度去理解。而“法”就是我刚才提到的,按照沈家本和沈之奇的意见,法律规定的前一部分或原则性规定是“法”,后边的规定或灵活性规定就理解为“情”。那么,满足了前一个规定,那是原则性,说原则性该满足。但是我看后边有特别情况、特别情节,我要满足后者,满足灵活性,那就属于“情”。“情法两尽”“情法两平”都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,也就是在原则性和灵活性之间找一个稳妥的办法。我们过去研究“情理法”,以为只要把“情理”搞清楚了就可以了,“法”只要看法律规定就行了。实际上,“法”的情况也比较复杂,尤其是“情•法”关系、“情•理”关系甚至“法•理”关系,都要逐个研究。这样的话,我们可以把“情理法”都砍成块,我们先把它分解了,然后综合一下,最后下的定义,我们可以对照滋贺秀三、黄宗智的说法,是不是“公平正义感觉”?可能是,也可能不是;可能我们的结论是“实定的”,或者也可能是“非实定的”,分析以后再说,可能更准确。这是一个问题,就是说中国法律的民族精神或者说法律文化的这种精神究竟有多少?各是什么?这个是将来我们法律史学者应该去研究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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